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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樊子彪

  • 律所:界首市泉阳法律服务所

  • 执业证:31206061107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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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址:泉阳镇综治中心

个人简介:

      樊子彪法律服务工作者,家住界首市泉阳镇。读中学时,樊子彪就喜欢法制类书籍和侦探类小说。1995年,界首市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招聘人员,樊子彪得知消息后立即报了名。当年,樊子彪以优异的成绩通过考试,其中案例分析获得全市第一名。刚入行,樊子彪就发现基层调解面临的案件往往都是鸡毛蒜皮的小事,而且错综复杂,有时还涉及几代人的恩怨。处理起来远没有法制类书籍以及侦探类书籍的酣畅淋漓,但是这些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处理,可能会酿成大的问题,......更多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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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离婚协议之财产分割条款可否撤销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问题

发布时间:2023年08月03日 来源: 阜阳离婚法律顾问
[导读]:   樊子彪,阜阳离婚律师,现执业于界首市泉阳法律服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

  樊子彪,阜阳离婚律师,现执业于界首市泉阳法律服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登记离婚协议之财产分割条款可否撤销

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属于一方的财产转归对方所有,或当事人放弃或部分放弃共有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与赠与有相似之处,但不是赠与,不应适用《合同法》对赠与的规定。



  张某与王某系夫妻,2004 年1月28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王某婚前购买的某小区房屋一套归张某所有。离婚后王某即搬出该房,离婚协议中其他事项均履行完毕。后因王某拒绝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给张某,张某遂于2013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履行离婚协议,将约定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王某辩称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自己目前经济困难,无其他房屋可住,要求撤销将该房屋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


  此类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当事人一方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理由是:约定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在性质上属民法的赠与行为。《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标的物未交付前,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据此,房屋过户前,当事人一方可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属于一方的财产转归对方所有,或当事人放弃或部分放弃共有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与赠与有相似之处,但不是赠与,不应适用《合同法》对赠与的规定。


  首先,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所有的财产归对方所有或放弃共有财产权,并不一定是无偿行为。离婚时的财产约定,除了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外,还可能涉及夫妻债务的清偿、离婚经济帮助、经济补偿以及损害赔偿等内容。在现实生活中,离婚协议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自主拟定,对涉及财产的事项多采取;一揽子;解决方案,并不区分财产分割与经济帮助、经济补偿、损害赔偿等内容。将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约定给对方,有可能出于经济帮助、补偿等原因,但在协议中仅写明某项财产归属某人,对其中的缘由并不说明,此类情形并不属于无偿行为。此外,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给另一方,作为对另一方独自抚养子女的补偿等,同样也不能视为无偿行为。


  其次,作为附随身份的法律行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与离婚这一形成的身份行为密切相关。有观点认为,;婚姻关系中的身份问题和财产问题可以一起处理,也可以分开处理,不能把财产问题看作是对离婚的必要限制或制约条件。如果双方对于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而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还是可以通过诉讼来离婚的。离婚协议中的身份关系应适用婚姻法来调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关系则可相应适用合同法来调整;。这种观点看似有一定道理,但并不准确。对登记离婚的条件,《婚姻法》规定;须双方自愿离婚并且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个条件不符合,即不能采取登记离婚的方式。如当事人已经选择登记离婚方式,离婚后又对财产分割部分反悔,则实质上是否定了原来的离婚协议。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同意离婚、在什么条件下同意离婚都是多方考量的结果,一方将自己所有的财产约定给对方所有或放弃原本可以分割的某项共有财产,以达到离婚的目的或达到尽快离婚的目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不违反法律,理应产生拘束力。如将离婚与财产分割协议分开处理,在解除身份关系后,允许当事人依据赠与合同撤销财产部分的约定,则必然导致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


  最后,即使离婚协议中明确财产约定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也应将该赠与行为视为一种特殊的赠与,即为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此类赠与行为即使没有交付,赠与人也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前述案例中,法院即是以此为理由驳回被告上诉的,其阐明的理由是:;离婚财产协议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被告基于离婚事由将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处分给原告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视被告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确实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更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当事人通过离婚协议放弃了全部或大部分财产,审判实践中并不允许当事人事后以;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为由予以变更或撤销,这种做法充分考虑了离婚协议的特殊性。


  综上所述,离婚协议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准则,但这并不能得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部分当然可以适用《合同法》,更不能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直接比照某类合同处理。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问题

2005年3月,承某与黄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还对夫妻共同财产,即登记在承某名下的1831.01平方米房屋及



  2005年3月,承某与黄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还对夫妻共同财产,即登记在承某名下的1831.01平方米房屋及在该房屋上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处理达成一条款:该个人独资企业归男方,但男方的厂方所有财产归儿子;2005年3月30日前的所有产权由儿子继承;因目前有债权问题,暂时由承某经营;接收时间为2010年1月。


  协议签订后,承某与黄某已离婚。但是承某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名下。儿子遂以上述离婚协议为依据,将承某、黄某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1831.01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


  对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认定


  前述案件争议的1831.01平方米房屋系承某与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儿子所有,系夫妻双方将房屋处分给儿子的意思表示。根据整个条款的文义表述和前后逻辑可以确定,这个处分不是遗嘱继承,而是生前赠与,即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共同将房屋赠与给儿子。使用;继承;一词,仅是民间习惯上父母将自己的财产转归子女所有的泛化说法。至于条款最后约定的;2010年接收;,系因;有债权问题;,暂时由承某经营,2010年交付给儿子的应是房屋的使用权和企业的经营权。由于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可以分离的,双方约定房屋使用权的交付时间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条款中明确2005年3月30日前的房产归儿子所有,原告据此可以现在就主张赠与合同的履行,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手续。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儿子所有,此约定设定了儿子对房屋的受赠债权,但是未经登记过户不发生儿子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效力。


  承某在诉讼中提出儿子不是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也未在协议中签字,因此儿子不具有诉权。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也即赠与人的意思表示一经对方接受,赠与合同便成立。而且赠与合同也是非要式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灵活性,既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是书面赠与,法律没有要求受赠与人一定要做出书面的意思表示。若承某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儿子不接受赠与,则应推定受赠与人表示接受。本案儿子通过诉讼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更是明确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原告虽然未在离婚协议中签字,但其作为赠与合同的受赠与人,享有诉权。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赠与的财产需要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而赠与人没有办理有关手续的,并不影响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只是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尚未转移。在这种情况下,受赠人有权要求赠与人办理登记手续,以实现赠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但是,合同法还规定,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当然,合同法对于赠与人撤销赠与是有严格限制的,这个限制就是必须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如果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就不得撤销赠与。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由于子女是夫妻双方的平衡点,审判实践中,夫妻协议离婚时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情况屡见不鲜。而由于赠与的财产大多涉及房屋等不动产,财产需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才发生实际上的权属转移,一旦有一方当事人反悔,权属转移就无法进行,往往引发诉讼。而一方当事人反悔,实际就是对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撤销。


  那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笔者认为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效力


  有人主张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撤销的。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仅在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可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因此,离婚协议中的有关赠与子女财产的内容是夫妻对其财产协商处分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撤销的。


  笔者认为,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虽然是伴随着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但是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允许婚姻关系的当事人通过约定来改变这种财产关系,这种;约定;即是协议、合同。关于这类合同的订立、生效、无效、撤销、变更等的原则,不仅由婚姻法来调整,也要适用合同法的原则及具体规定。涉及赠与条款的效力还是要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本案承某和黄某将房屋赠与儿子的赠与合同虽已成立,但是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在房屋产权尚在承某名下的情况下,赠与合同虽然已经成立有效,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某可基于自身原因撤销赠与。


  2、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的关系


  有人主张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理由是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育等条款均是为了解除双方身份关系而设。因此,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有目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该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笔者认为,虽然婚姻登记部门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作出适当处理并予以登记,但是婚姻登记部门仅是形式审查,其对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协议并不做实质性审查,也不具有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意义。婚姻关系中的身份问题和财产问题可以一起处理,也可以分开处理,不能把财产问题看作是对离婚的必要限制或制约条件。如果双方对于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而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还是可以通过诉讼来离婚的。离婚协议中的身份关系应适用婚姻法来调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关系则可相应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只是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问题的约定不可避免地掺杂了一些感情因素,可能与婚姻解除形成一定牵连,在衡量这类协议的财产关系时不能仅按照一般民事合同的等价有偿作为唯一标准,应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既依照合同规则又兼顾公平地进行处理。因此,承某与黄某虽然已经离婚,但是房屋赠与条款还是可以适用合同法来处理。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处分条款符合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基本特征。儿子受赠取得房屋没有对价,承某作为赠与人在标的物权属变更前可以撤销该赠与。


  3、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有人主张,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不仅经双方签字同意,而且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赠与条款是不能撤销的。


  笔者认为,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只要求男女双方对财产及债务事项作了安排,而并不对财产处理协议作实质性审查。而且在婚姻登记部门签订的赠与合同也不属于法定不能撤销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承某与黄某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赠与条款不属法定不可撤销情形,还是允许撤销的。


  4、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撤销的后果


  有人主张,前述案件中,承某与黄某共同将房屋赠与儿子,现承某表示撤销赠与,而黄某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赠与约定。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上述房屋承某与黄某应按等分原则享有各半产权,而属于黄某的一半房屋可以继续履行赠与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如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原则上应认定无效。因此,承某撤销了房屋赠与,该撤销赠与的效力应及于整个赠与条款。而黄某作为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人,也是无法单独将房屋赠与儿子的。


  关于黄某是否可以将诉争房屋的一半赠与儿子。首先,房屋尚未进行分割,黄某无法单独处分其中一半财产。其次,在承某与黄某分割上述房屋时,除应遵循共同共有财产等分的原则外,还应根据婚姻法中有关离婚财产的分割原则并结合离婚协议中对其他财产的处分约定来综合考虑。因此,诉争房屋的实际分割,可能并非承某与黄某各半产权。据此,黄某不能单独将房屋的一半赠与儿子。


  综上所述,承某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后,承某和黄某应对诉争的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分割完毕后,双方可以按照各自的意愿对于属于自己部分的房屋进行相应处分,包括继续赠与给子女。